除名的规定是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里有规定,该条例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已经明确废除,那么还能否再对职工予以除名?除名与解除劳动合同有什么样的区别?如果说除名的法律已经失效,但为什么劳动争议仲裁法仍有除名纠纷。自动离职员工,是否可以当然认为劳动合同已经单方解除而不需要以旷工等名义作出开除处分?
[特约顾问阿克答复:]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是八十年代的产物,虽然其中没有明确,但是鉴于当时的经济制度,学界多认为其规范的对象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九十年代初市场经济改革启动后,劳动法开始实施,企业拥有了自我管理的权利,特别是私营企业、外资企业等非公经济,有权制定自己内部奖惩的制度。
但是计划经济在我们国家有非常悠久的历史,很多词语已经使用习惯了,很难改口。“开除”和“除名”都是《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中的用语,在劳动法中并不见。那是因为所谓的“开除”和“除名”在劳动法中已被其他用语代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该条列举的后三类情况就类似于过去我们所说的“开除”和“除名”。不过,市场经济中的企业地位与过去不同,不具备行政处罚权力,因此,叫“开除”这样具有浓厚行政色彩的名称在现在已经不合适。准确点说,现在应该叫“开除”和“除名”为过错解除比较恰当。
至于为什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提到除名争议也属于适用范围,也许和他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关:“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本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当然,更有可能是“除名”这样的词语在立法者心中有重要印象,他们希望通过这样的词语更准确地表述法律所要表达的含义罢了。同理,“辞职”和“辞退”也并非法律术语,这次也一同被写入了《调解仲裁法》。
至于自动离职的员工,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不能再以旷工为名解除了。